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18號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管理范圍包括:
(一)利用報紙、期刊、圖書、名錄等刊登廣告。
(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像、幻燈等播映廣告。
(三)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的建筑物或空間設置路牌、霓虹燈、電
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墻壁等廣告。
(四)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游樂場、商場等
場所內外設置、張貼廣告。
(五)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置、繪制、張貼廣告。
(六)通過郵局郵寄各類廣告宣傳品。
(七)利用饋贈實物進行廣告宣傳。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設置、張貼廣告。
第三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等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市場調查的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及廣告設計、制作、編審人員。
(三)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申請承接或代理外商來華廣告,應當具備經營外商來華廣告的能力。
第四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事業單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
位辦理廣告經營許可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直接發布廣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 設有專門的廣告經營機構。
(三)有廣告經營設備和經營場所。
(四)有廣告專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規的廣告審查員。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申請經營廣告業務,按照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管理規定》,參照《條例》、本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除應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
定的條件外,本人還應具有廣告專業技能,熟悉廣告管理法規。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廣告經營者登記手續:
(一)設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向具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發給營業執照。
(二)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申請
兼營廣告業務應當辦理廣告經營許可登記的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其
授權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局依法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第八條 廣告客戶申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卷煙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
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
第九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廣告客戶申請發布廣告,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
(一)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交驗營業執照。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提交本單位的證明。
(三)個人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的證明。
(四)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發的《外國企業在中
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發布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符合國
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的質量證明。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布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準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
有關證明:
(一)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
(二)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
具的證明。
第十三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廣告,應當提交各類證明的原件或有效復制件。
第十四條 廣告代理收費標準為廣告費的15%。
第十五條 國內企業在境外發布廣告,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員在境內承攬和發布廣告,
應當委托在中國注冊的具有廣告經營資格的企業代理。違反規定者,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
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代理和發布廣告,代理者和發布者均應負責審查
廣告內容,查驗有關證明,并有權要求廣告客戶提交其他必要的證明文件。對于無合法證明、
證明不全或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代理、發布。
廣告經營者必須建立廣告的承接登記、復審和業務檔案制度。廣告業務檔案保存的時間不得
少于一年。
第十七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
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范圍內發布更正廣告,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
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
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
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的,可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
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
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經營廣告業務的,按照《無照經營查
處取締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超越經營范圍經營廣告業務的,按照企業登記管理法規有關規
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
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
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
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
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涂改、盜用或者非法復制廣告證明的
,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并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
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布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
下罰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