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本市中小企業發展環境,保護中小企業公平競爭的權利,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有利于滿足社會需要,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促進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環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產業發展方向的要求,確定扶持的重點行業和領域,并制定相應政策措施,引導中小企業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工作的統籌規劃和政策協調。
市人民政府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訂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措施;
(二)綜合協調、督促本市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
(三)發布相關政策信息,指導、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協調處理中小企業發展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四)推動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扶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發展;
(五)會同市有關部門負責市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在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中小企業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加快技術進步,增強自我創新發展能力。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六條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創辦中小企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進入的領域,中小企業與其他企業同樣具有平等進入的權利。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節能環保型等中小企業,支持中小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
本市鼓勵經營管理人員、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等創辦中小企業,引導各類專業人才向中小企業流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主動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服務,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業創業的政策體系,按照規定為中小企業開業貸款、創業場地、招用人員等給予支持。
第八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加強創業指導工作,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咨詢、創業培訓等指導和服務,并發揮創業指導專家團隊和行業協會在創業咨詢和培訓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本市鼓勵和支持各類資本利用開發區、高新產業園以及閑置廠房等存量房產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配套服務。
第十條 在本市創辦小企業,符合本市促進就業等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開業指導服務部門申請一定額度的開業貸款擔保和貼息。
第十一條 本市創立十八個月內的小企業按照本企業吸納就業情況,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開業指導服務部門申請創業場地房租補貼。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中小企業創造就業崗位。招用本市就業困難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中小企業,可以向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一定期限的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中小企業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經與職工協商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制。
第三章 資金支持
第十四條 市財政預算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逐步加大資金投入力度,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業發展、改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市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小企業的資金比例應當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相關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中小企業傾斜,用于中小企業的資金比例原則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商會、行業協會和中介服務機構等加強本市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培育工作,推動中小企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實施股份制改造。
市金融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的聯系溝通,協調解決本市中小企業上市的有關問題。
第十六條 本市支持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
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所承擔的評級、審計、擔保和法律咨詢等中介服務費用,可以向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本市建立的產權交易市場和非上市企業股權托管登記中心,應當為中小企業產權交易和股權登記、托管、轉讓等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本創辦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股權投資基金,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等領域的中小企業發展。
本市鼓勵融資租賃、典當、信托等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建立小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立專門考核指標體系,引導金融機構提高對小企業貸款的規模和比重。
本市建立小企業貸款風險補償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向小企業提供貸款。
第二十條 本市設立市和區、縣聯動的中小企業融資擔保專項資金。鼓勵各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實際,主導設立主要為本轄區內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的政策性擔保機構,并及時補充資本金、逐步提高擔保能力。
本市鼓勵各類資本參與本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體系建設,鼓勵中小企業依法、自愿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擔保,符合有關條件的,可以向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完善面向中小企業的財產抵押制度和貸款抵押物認定辦法。
工商、商務、知識產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以動產、股權、倉單、應收賬款和知識產權等設定擔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面向中小企業開展產品、業務、服務等金融創新。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金融創新獎,應當對面向中小企業的金融創新活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小企業誠信建設,引導中小企業守法誠信經營、提升信用等級。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司法機關、公用事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提供相關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中小企業開展創新活動。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創新等規定的,可以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中小企業建立的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計機構等被國家或者本市認定為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或者企業設計中心的,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稅收、財政資金支持等政策。
第二十六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本市中小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項目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定期組織中小企業創新推薦會,向創業投資機構、金融機構和融資擔保機構推薦中小企業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產學研合作項目、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等。
第二十八條 本市鼓勵中小企業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創建自主品牌。
本市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申請專利加強指導,為中小企業辦理專利檢索提供便利,并對中小企業申請和維持專利給予資金支持。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保護知識產權的指導和服務,依法保護中小企業的知識產權。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九條 本市政府采購的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提供指導和服務。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享受投標保證金等費用減免。
規定預算金額內的政府采購項目,中小企業能夠提供并符合采購要求的,采購人應當從中小企業采購;超出規定預算金額的政府采購項目,在同等條件下,采購人應當優先從中小企業采購。
第三十條 本市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商會、行業協會等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在投資、開拓市場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中小企業參加展覽展銷活動,可以按照規定向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支持。
第三十一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為大企業和中小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合作提供便利。
中小企業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向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資金支持。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施中小企業信息化應用推廣工程,引導中小企業利用信息技術提高研發、管理、制造和服務水平,鼓勵中小企業應用電子商務平臺和公共信息平臺開拓國內外市場。
第三十三條 本市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支持中小企業采用國內外先進標準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國家和本市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產業政策、扶持措施、行業動態、辦事程序、專項資金等信息,并集中在《上海中小企業網》上發布。本市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及時提供信息。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中小企業綜合服務機構應當在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和區、縣中小企業工作部門的指導下,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咨詢、信息傳遞等公共服務,聯系和引導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創業指導、融資服務、技術支持、法律服務、知識產權服務、信息服務、管理咨詢、職業技能培訓等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發展。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引導中介服務機構提高為中小企業服務的質量,對服務質量和信譽良好的中介服務機構給予扶持。
第三十七條 本市支持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參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參與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
商會、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中小企業咨詢服務、宣傳培訓、政策建議、權益保障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三十八條 財政、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中小企業投資國家鼓勵類項目等,依法給予稅收減免優惠。
第三十九條 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定期對本市規模以上中小企業進行分類統計、監測和相關統計信息的分析、發布,并加強對規模以下中小企業的統計分析工作。
第四十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和區、縣中小企業工作部門編制中小企業年度發展報告,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服務保障開展情況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優化行政程序,簡化審批環節,為中小企業、中介服務機構、商會、行業協會等提供公開透明和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二條 中小企業合法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有關部門在辦理中小企業申請的登記注冊、行政審批、年檢等事項時,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增設條件,不得違反規定逾期辦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要求中小企業出資參加評比或者培訓;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罰款;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增加中小企業負擔的行為。
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并有權舉報、控告。
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侵權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舉報。上一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中小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提出舉報、復議、訴訟的中小企業不得打擊報復。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的小企業、小型微利企業、規模以上中小企業、規模以下中小企業的認定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